“大果核桃”与“六个核桃”商标侵权之争法院:一眼可见包装与驰名商标近似,构成侵权,我们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去超市购物时,在自己喜欢的货架前驻足,琳琅满目的包装一不小心儿就挑花了眼,同一款产品,品名很相似,包装也雷同仔细辨认才能发现其中的区别……
“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这句通俗易懂的广告语,使得核桃乳饮料品牌“养元六个核桃”家喻户晓。“大果核桃”的包装与“六个核桃”相似,其生产商和经销商因此被诉至法院索赔。历经一、二审,这起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最终尘埃落定。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养元公司),成立于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核桃乳蛋白饮料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品牌。
邵阳市澳华食品厂(下称澳华食品厂),成立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神滩社区,生产销售“大果核桃”等饮品,申请注册了“大果核桃”商标。
位于河池市罗城县四把镇的一家日杂店(下称日杂店)是澳华食品厂“大果核桃”饮品的经销商,在店内出售“大果核桃”饮品。
2018年9月26日,养元公司委托厦门一家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市场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该公司经调查发现四把镇这家日杂店销售的“大果核桃”饮品有侵犯“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的嫌疑,向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9月28日上午,公证处公证员来到日杂店拍照,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箱“大果核桃”饮品,并对购买事宜作出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大果核桃”产品照片显示,该产品包装以蓝白色调为主,与养元公司产品的包装色调基本相同。“大果核桃”产品包装上的“大果核桃”几个白字及围绕这几个白字的色调与图案,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的图案近似。
“六个核桃”起诉维权,诉赔15万元
“养元公司旗下品牌‘六个核桃’,连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投放广告,先后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极具市场知名度。“大果核桃”以近似的商标图案包装设计混淆消费者的认知,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养元公司向澳华食品厂、日杂店发出律师函。
此后,养元公司将澳华食品厂、日杂店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元;澳华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养元公司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万元。
河池中院一审认定构成侵权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经对比,“大果核桃”产品以蓝白为主色调的包装形式与“六个核桃”基本相同,包装上的“大果核桃”几个白字及围绕这几个白字的图案与色调,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的图案近似。法院确认“大果核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大果核桃”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驰名商标近似的事实正常人都能一眼看出,日杂店仍销售侵权的“大果核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养元公司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实,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类似案件判决对养元公司提出的由澳华食品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日杂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河池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澳华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养元公司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大果核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澳华食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自治区高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庭上,澳华食品厂称,其生产销售的“大果核桃”系列产品均为其自有商标权的合法产品,该系列产品包装、装潢也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产品具有明显差异,其未侵害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养元公司相似包装、装潢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澳华食品厂还称,养元公司与其已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确认:澳华食品厂支付调解款5万元后,养元公司不再就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前澳华食品厂生产的“大果核桃”侵权产品追究其侵权责任。澳华食品厂已履行该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故养元公司依据本案事实起诉澳华食品厂系重复起诉。
养元公司辩称,澳华食品厂称其生产的“大果核桃”系列产品为自有商标权产品,但在一审过程中,其只对拥有“大果”文字商标进行了举证,并未对其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图形拥有商标权进行举证。本案侵权行为是澳华食品厂使用了与养元公司商标近似的包装,包括图形商标和立体商标,并非文字商标侵权。澳华食品厂拥有“大果”文字商标这一事实与其对养元公司涉案商标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不矛盾。邵阳市中院此前处理的案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广西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治区高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对比本案与邵阳市中院此前处理的案件,虽然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但从养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可知,养元公司在前诉主张澳华食品厂侵害其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澳华食品厂立即停止对上述3个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而在后诉中主张澳华食品厂侵害其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澳华食品厂立即停止对上述4个商标的侵权行为及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养元公司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由于商标权人在后诉主张被侵害的注册商标有3个与前诉不相同,在后诉还主张澳华食品厂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养元公司在一审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澳华食品厂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正确。一审法院结合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澳华食品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数量,以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澳华食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并无不当。